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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类证券期货犯罪追诉标准划定
[⊙本报记者 商文] 来源: 2008-05-13 07:15
  高检、公安部出台新规  合力打击证券期货犯罪不留“死角”

  ⊙本报记者 商文 

  

  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昨日联合发布了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补充规定》),对“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”、“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”、“内幕交易、泄露内幕信息”、“操纵证券、期货市场”、“背信运用受托财产”等5类证券、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。

  《补充规定》

是司法机关第一次专门针对证券、期货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出台的规定。根据我国资本市场“新兴加转轨”的实际特征,增加了较多的比例和数额标准,对5类犯罪案件均规定了兜底性条款,较原有规定的范围更宽,不给打击犯罪留下“死角”。

  相比原有标准,《补充规定》对“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”、“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”、“内幕交易、泄露内幕信息”3类证券、期货案件的追诉标准做出了较大调整,使得其进一步细化,针对性更强。同时,新设立了“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”和“背信运用受托财产”两类证券、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。

  为了适应打击证券、期货犯罪的需要,《补充规定》对《刑法》、《刑法修正案(六)》5类证券、期货犯罪规定中的“情节严重”、“遭受重大损失”等进行了细化。例如:对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罪,《补充规定》规定了9种应予追诉的情形。

  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,《补充规定》规定了7种应予追诉的情形,其中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,应予追诉。对内幕交易、泄露内幕信息罪,《补充规定》规定了5种应予追诉的情形,其中规定证券交易的成交额为50万元、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占用数额为30万元、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的,应予追诉。对操纵证券、期货市场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,《补充规定》也都分别规定了7种和3种应予追诉的情形。

 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指出,《补充规定》的出台有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有效衔接,形成打击证券、期货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。

  相关报道详见封二





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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